(2020)沪03刑初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贺某,男,1987年3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住广东省深圳市。
辩护人薛剑峰,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某某,女,1988年8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
辩护人陶笔一,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金融刑诉〔20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向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向某某及其辩护人薛剑峰、陶笔一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贺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被告人向某某,在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从深圳市华强北商业区飞扬市场等地采购假冒“苹果”相关商标的耳机、数据线等产品,再加价销售给上海果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珈公司,另案处理),被告人向某某通过其个人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招商银行卡收取果珈公司支付的货款。经司法审计,被告人贺某、向某某向果珈公司销售假冒“苹果”相关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合计人民币899,18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人待售的假冒“苹果”相关注册商标的商品,合计金额共计21,566元。
2019年3月7日,被告人向某某尚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贺某。2019年3月7日,被告人贺某被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同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贺某住处及深圳市五伽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地查获大量假冒“苹果”相关注册商标的商品。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贺某、向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向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贺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贺某、向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贺某的辩护人对本案事实、罪名无异议,提出贺某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此次因贪小、法律意识淡薄才走上犯罪道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庭前在家属帮助下预缴全部罚金,具有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综上,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向某某的辩护人亦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提出向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案发后其在尚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贺某,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其在共同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认罪态度好,庭前尽自己所能预缴罚金,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商标权利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未授权声明、鉴定报告、建议销售价格参考表,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告书,另案处理人员姚智勇、姚杰的供述,证人朱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贺某、向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贺某、向某某分别向本院缴纳了35万元、6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向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向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向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庭前积极预缴罚金,依法可从宽处理。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贺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向某某减轻处罚,并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辩护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