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3刑初5号 (2)
一、被告人贺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向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已缴纳六万元,其余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贺某、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芬芳
审 判 员 高卫萍
人民陪审员 顾月琴
书 记 员 顾佳妮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