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3刑初2号 (2)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2向本院缴纳了三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2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与他人共谋,未经许可采取伪报品名的方式走私刺猬紫檀,数额共计51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某2作为货主,在明知进口刺猬紫檀需要濒危证的情况下,经商议委托他人采用伪报品名的方式申报进口,在被查验时,又指使他人调包样品,试图逃避海关监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吴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吴某2能自愿认罪,并向法院缴纳了三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等,决定对吴某2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2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其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走私货物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
吴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亭亭
审 判 员 朱春媚
审 判 员 夏晓虹
书 记 员 邵 清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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