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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3刑初2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张化帅,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19〕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化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9年1月,被告人毛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进口刺猬紫檀需要提供《濒危物种允许进口证明书》(以下简称“濒危证”)的情况下,仍然与货主吴某某(另案处理)共谋,根据吴某某提供的提单制作虚假报关单证,后将刺猬紫檀虚假申报为缅茄木,以上海欧渡公司名义向海关申报进口。在涉案货物经海关查验时,毛某某经与吴某某共谋,为逃避海关监管,将海关取样鉴定的样品予以调包,并收取吴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为人民币)。
  经查,被告人毛某某采用伪报品名的方式走私进口木材共计2票、3个集装箱。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涉案木材为刺猬紫檀,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I的物种,共计71.42吨,价值每吨5,500元,合计392,810元。
  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毛某某在其住处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与他人共谋,未经许可采取伪报品名的方式走私刺猬紫檀70余吨,价值共计39万余元,其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被告人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预缴罚金5万元。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又系初犯,主动向法院缴纳罚金,有认罪悔罪表现等,希望法院对毛某某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被告人毛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进口刺猬紫檀需要提供“濒危证”的情况下,仍然与货主吴某某共谋,根据吴某某提供的提单制作虚假报关单证,后将刺猬紫檀虚假申报为缅茄木,以上海欧渡公司名义向海关申报进口。在涉案货物经海关查验时,毛某某与吴某某共谋,将海关取样鉴定的样品予以调包,并收取吴某某给予的的好处费2万元。
  被告人毛某某采用伪报品名的方式走私进口木材共计2票、3个集装箱。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木材为刺猬紫檀,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I的物种,共计71.42吨;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上述刺猬紫檀价值392,810元。
  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毛某某在其住处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毛某某向本院缴纳罚金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报线索移交单》《案发经过》等书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毛某某的到案经过。
  2.侦查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涉案物品的经过。
  3.侦查机关调取的《报关单号查询信息》及随附《合同》《提单》《发票》等报关单证、《口岸查验区查验箱磅重凭证》《过磅单》《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检验检疫工作联系单》《报关单修改撤销表》《银行交易明细》《清关费明细表》《应付款明细表》等书证,上海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及随附《资质证书》等书证,与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另案处理人员吴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某、卢某1、陈某、程某某、卢某2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毛某某与吴某某共谋,将涉案刺猬紫檀伪报为缅茄木向海关申报进口的犯罪事实。
  4.侦查机关的《鉴定聘请书》、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物种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及随附《鉴定资质证明》、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上海办事处进出口木材鉴定审核表》的书证,证实涉案木材为刺猬紫檀,系《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I物种。
  5.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的书证,证实涉案3箱刺猬紫檀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每吨5,500元,价值共计392,810元。
  6.侦查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毛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7.被告人毛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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