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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3刑初211号 (2)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与他人共谋,未经许可采取伪报品名的方式走私刺猬紫檀,数额共计39万余元,其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毛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毛某某自愿认罪,缴纳罚金5万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等,决定对被告人毛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走私货物以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
  毛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宜俊
审 判 员 朱春媚
人民陪审员 吴惠丽
书 记 员 邵 清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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