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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3刑初2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瞿某,女,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
  辩护人杨永强,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19〕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3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瞿某提供辩护,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及其辩护人杨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8年4月20日,被告人瞿某从韩国首尔出发乘坐9C8560次航班抵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经检查,海关关员在其左右手腕、大衣口袋、1个手提袋、2个拉杆箱及1个书包内查获手表5只、包袋3个、化妆品58件、剃须刀1个,遂予以行政扣留。上述67件货物、物品,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和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核定,价值人民币283,887.0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偷逃应缴税款159,978.48元,现均扣押于侦查机关。
  2019年8月9日,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缉私分局接线索后立案侦查。同年9月17日,被告人瞿某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瞿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携带超量消费品入境,未向海关申报,偷逃应缴税额达15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告人瞿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瞿某及其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罪名和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瞿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庭前预缴罚金,可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当庭认罪认罚,可适用认罪认罚相关规定,酌情从宽处罚,希望法庭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内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本院当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海关的《海关旅检现场查验记录》《海关查问笔录》《扣留决定书》《扣留现场笔录》《扣留清单》《海关案件移送函》等,与被告人瞿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瞿某的到案经过以及涉案货物、物品被依法扣押等事实。
  2.侦查机关调取的《出入境记录》《微信记录截屏》等,证人潘某某、张某的证言,与被告人瞿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瞿某从事代购、频繁往返韩国、日本、香港等地以及案发时携带涉案货物、物品未经申报入境被查获等事实。
  3.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瞿某提供的《购物发票》、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证明本案偷逃应缴税额的事实。
  4.被告人瞿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侦查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瞿某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证明被告人瞿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瞿某向本院缴纳16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携带超量消费品入境,未向海关申报,偷逃应缴税额达15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瞿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瞿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瞿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走私货物、物品予以没收。
  瞿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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