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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3刑初2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辩护人杨永强,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19〕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3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林某某提供辩护,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8年2月12日,被告人林某某从安哥拉出发经迪拜转乘EK304次航班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旅检处关员在对林某某的行李过X光机进行检查时,发现内装有超量消费品,经开箱查验,海关关员在被告人林某某的行李箱内查获葡萄酒23瓶。上述葡萄酒,经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01,567.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现扣押于侦查机关。
  2019年9月25日,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缉私分局接本案线索后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林某某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携带应缴税款的货物入境,未向海关申报,偷逃应缴税额达20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罪名和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庭前尽自己的最大努力预缴了部分罚金,可从轻处罚;其长期居住在国外,文化程度不高,此次犯罪的处罚应与职业代购有区别,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本院当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涉案财物入库单》、海关的《案件移送函》《旅检现场查验记录》等书证,证人张某、杨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林某某的到案经过以及涉案葡萄酒被依法扣押、入库等事实。
  2.侦查机关调取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海关的《扣留现场笔录》《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等书证,与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林某某从境外携带涉案葡萄酒,选走无申报通道入境,并被依法扣留的事实。
  3.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的书证,证实涉案葡萄酒偷逃应缴税额的事实。
  4.侦查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的书证,被告人林某某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的自然身份信息。
  5.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向本院缴纳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携带应缴税款的货物入境,未向海关申报,偷逃应缴税额达20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已缴纳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走私货物予以没收。
  林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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