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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3刑初1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6年2月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辩护人杨永强、高琦,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19〕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冯某某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3日,被告人冯某某携带内装有电子烟的二个黑色行李袋、一个拉杆箱从日本乘坐9C8516次航班抵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行李物品。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旅检处关员在对冯某某携带的行李通过X光机检验时,发现图像异常,遂对其进行询问。在询问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供认行李袋及拉杆箱中所装物品系其从日本购买的“万宝路(Marlboro)”加热不燃烧电子烟。经开箱检查并清点,海关关员共查获电子烟460条,遂对上述电子烟行政扣留。上述查获的460条电子烟,经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38,936.7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9年1月23日,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将本案移交侦查机关处理。侦查机关于同日电话通知被告人冯某某配合调查,并对上述电子烟依法扣押。被告人冯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携带应缴纳税款的货物选走无申报通道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达23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决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4万元,与前罪数罪并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由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预缴罚金,认罪悔罪态度好,同意公诉机关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日被告人冯某某携带电子烟从日本乘坐9C8516次航班抵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行李物品。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旅检处关员在对冯某某携带的行李通过X光机检验时,发现图像异常。在询问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供认行李袋及拉杆箱中所装物品系其从日本购买的“万宝路(Marlboro)”加热不燃烧电子烟。经开箱检查并清点,海关关员共查获电子烟460条,经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38,936.79元。
  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冯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冯某某向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缴纳罚金5万元;本院审理期间,向本院预缴罚金2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海关《案件移送函》,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侦查机关调取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旅检现场查验记录》,侦查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上海海关涉案财物入库单》《刑事摄影照片》,侦查机关收集的《购物小票》《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海关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携带应缴纳税款的货物选走无申报通道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达23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冯某某向法院预缴了罚金二十四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等,鉴于冯某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再犯罪危险性较小,故依法对冯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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