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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3刑初1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王某,女,1991年10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住山东省威海市。
  辩护人王瑛,山东东方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5月17日生,满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
  辩护人徐虹,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19〕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李某某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王瑛、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徐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某经合谋,为谋取非法利益,共同出资至韩国购买唇膏、粉饼、香水等化妆品,并于2017年8月27日一同乘坐CZ370次航班抵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为逃避海关现场检查,王某、李某某将装有涉案化妆品的2只黑色行李箱、1个黑色行李袋均交王某随身携带并选走无申报通道入境。经检查,海关旅检关员从王某携带的2件行李箱、1个行李袋内查获香奈儿、雅诗兰黛、迪奥等品牌唇膏、粉饼、香水共计1,473件,现均扣押于侦查机关。经认证并核定,涉案化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18,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偷逃应缴税额163,708.95元。
  2019年7月5日、8月8日,被告人王某、李某某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了二人共同出资购买并走私涉案化妆品入境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并于庭前预缴部分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并于庭前缴纳部分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李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经合谋共同出资至韩国购买唇膏、粉饼、香水等化妆品后欲非法携带入境。2017年8月27日,二人一同乘坐CZ370次航班抵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为逃避海关现场检查,王某、李某某将装有涉案化妆品的2只黑色行李箱、1个黑色行李袋均由王某随身携带并选走无申报通道入境。经检查,海关旅检关员从王某携带的2件行李箱、1个行李袋内查获香奈儿、雅诗兰黛、迪奥等品牌唇膏、粉饼、香水共计1,473件,现均扣押于上海海关缉私局。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涉案化妆品共计价值318,400元;经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核定,偷逃应缴税额163,708.95元。
  2019年7月5日、8月8日,被告人王某、李某某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分别主动前往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了二人共同出资购买并走私涉案化妆品入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海关旅检现场查验记录》《海关查问笔录》《扣留决定书》《扣留现场笔录》《扣留清单》《延长扣留期限决定书》《解除扣留通知书》《海关案件移送函》,与被告人王某、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王某、李某某的到案过程。
  2.侦查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财物入库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涉案化妆品予以扣押并入库的事实。
  3.侦查机关的《刑事摄影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出入境记录》《案件处理作业单》《查验作业单》《征税管理作业单》《旅客通关详细信息》,证人石某某、袁某的证言,与被告人王某、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李某某为销售牟利,经合谋至韩国购买免税化妆品后,未经申报走私入境的犯罪事实。
  4.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明涉案化妆品的价格,以及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偷逃的应缴税额。
  5.侦查机关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王某、李某某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李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分别向本院缴纳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取随身携带、不向海关申报的方式走私化妆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达16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李某某犯罪以后均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二人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李某某积极缴纳部分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未经申报携带4部手机被海关予以没收,此次又与李某某共同出资购买化妆品后由其携带走私入境,主观恶性较深,其辩护人提出的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可对二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法制,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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