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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3刑初162号 (2)
  一、被告人王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罚金二万元,其余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罚金二万元,其余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走私货物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王某、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亭亭
审 判 员 高卫萍
审 判 员 朱春媚
书 记 员 王懿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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