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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3刑初2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沈某,男,195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殷伟栋,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女,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
  辩护人施政,上海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辩护人王子怡,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2,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江苏省南京市。
  辩护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潍坊市,住江苏省南京市。
  辩护人李金康,上海再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金融刑诉〔201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林某某、曹某某、刘某2、王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殷伟栋,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施政,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子怡,被告人刘某2及其辩护人赵余萍,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金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7年6月起,施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柬埔寨金边筹备开设帝豪印刷厂,陆续聘用被告人林某某和谢晓伟、刘某1、邱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以及柬埔寨当地劳工,于2018年4月开始印制大量假冒“中华”“熊猫”“芙蓉王”“利群”“玉溪”“南京”“双喜”等品牌香烟的内盒、外盒包装直至案发。2018年10月后,施某某又伙同他人在柬埔寨开设新厂,印制软包中华牌香烟的内盒。
  2017年7月起,被告人沈某受施某某指使,与施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广东、江苏等地采购用于生产假冒注册香烟品牌包装盒的印刷机、纸张及油墨、制假模板等物,并运送至施某某在柬埔寨开设的印刷厂内。嗣后,被告人沈某以远程微信及赴柬埔寨现场讲解的方式指导施某某调整油墨配比等印刷“中华”“熊猫”“利群”“南京”等国内知名品牌香烟包材。
  2017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曹某某在被告人沈某的联系介绍下,以约8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向施某某销售一台1050型自动模切机和一台920型自动烫金模切机(其中10万元货款被沈某私自截留),并指派被告人刘某2、王某某前往施某某位于柬埔寨帝豪印刷厂的制假窝点安装、调试该两台印刷设备,当场测试加工假冒细枝玉溪品牌香烟的外包装。嗣后,曹某某、刘某2、王某某三人在明知施某某印刷厂系生产假冒国内品牌香烟包装的情况下,仍以售卖零配件(曹某某、刘某2)、赴柬埔寨维修保养(刘某2)、提供员工培训(刘某2、王某某)及远程提供技术支持(王某某)等方式帮助施某某等人生产假冒国内品牌香烟的外包装,其中刘某2非法获利1万余元。
  2017年10月起,被告人林某某在该印刷厂内为制假工人提供伙食,并担任帝豪印刷厂质检工作,通过校对有无印漏、印重、颜色不对版的方式检验印刷成品的假冒“中华”、“利群”“熊猫”等品牌香烟外包装盒是否合格,非法获利10.4万余元。
  2019年1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会同柬埔寨当地执法部门在柬埔寨工厂内(包括帝豪印刷厂和新厂)合计查获假冒“熊猫”“中华”“芙蓉王”“利群”“南京”“玉溪”等各类品牌香烟标识的卷烟未切开盒包装纸、成品包装盒、方盒包装纸共计453万余件(其中在新厂查获假冒软中华香烟盒为75万盒)和大量印刷机械、印刷版、印刷菲林、标签、底板、烫金板及台账等物品。另在新厂内查获假冒中华牌散支烟4万余支。
  2019年1月14日、15日,被告人林某某和沈某分别在柬埔寨机场出海关以及上海市新华医院内被抓获。同年2月21日,被告人刘某2、王某某在江苏省南京市被抓获;同月22日,被告人曹某某接公安电话通知后至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派出所投案。上述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林某某、曹某某、刘某2、王某某共同参与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沈某、林某某、曹某某、刘某2、王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林某某、刘某2、王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二年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十五万至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林某某一年六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罚金十二万至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曹某某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罚金十五万至二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2一年至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罚金二万至四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至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罚金一万至二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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