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3刑初204号 (2)
  五名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沈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认为沈某系受施某某指使,碍于情面帮助施某某采购机器、纸张等,系从犯;沈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因法律意识淡薄才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于庭前缴纳了罚金,可以从宽处理,其年龄较大且身患疾病,希望法庭对沈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林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同意公诉人有关从犯、坦白情节的意见,认为林某某到柬埔寨的初衷并非为制假售假,其担任后勤工作半年后才在施某某教导下负责质检工作,主观恶性较小,对犯罪的贡献较小;林某某系初犯,因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才犯罪,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丈夫谢晓伟仍在逃,家中有子女亟需照顾,近期家中老人又发生车祸,经济更加窘迫,希望法庭考虑林某某家庭情况对其从轻减轻量刑。
  曹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同意公诉人有关自首、从犯情节的意见,认为曹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沈某介绍向施某某销售了两台机器,后因法律意识淡薄、贪图利益提供了零部件,主观恶性较小,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希望法庭对曹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刘某2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认为刘某2系初犯,其帮助调试、安装机器属于听从老板指示的职务行为,系从犯,其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其因对法律不了解才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家中有行动不便的母亲需要照顾,希望法庭对刘某2适用缓刑。
  王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同意公诉人有关从犯、坦白情节的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刚开始实施安装调试行为时并不知道是犯罪,与事先明知有区别,其主观恶性较小,妻子无工作,有二个年幼小孩需要照顾,希望法庭对王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柬埔寨移民局制作的《扣押物品移交函》《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工作记录》、调取的被告人林某某的中国银行账户查询资料、被告人沈某、林某某、刘某2、王某某出入境记录、户籍资料,被害单位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和权利证明复印件及《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另案处理人员施某某、张某某、刘某1、邱某某、柯某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和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证据证实,五名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沈某、林某某、曹某某、刘某2和王某某分别向本院缴纳了十五万元、一万元、五万元、二万元和一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林某某、曹某某、刘某2、王某某共同参与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沈某、林某某、曹某某、刘某2、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林某某、刘某2、王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于庭前预缴了罚金,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关于沈某、曹某某、刘某2、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相关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5万件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本案涉及七种注册商标标识,查获标识数量450万余件,不符合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条件,不能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决定对各被告人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