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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3刑初1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盛某,男,1976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辩护人程恒贵,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19〕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及其辩护人程恒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盛某搭乘MU516航班从日本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携带香烟323条,在浦东机场将其中289条香烟交给机场内保洁人员李义胜(另行处理),并承诺给与其好处费,让李义胜将香烟装进垃圾车准备经无申报通道推出海关监管区;被告人盛某将剩余34条香烟装在行李中,准备通过无申报通道携带入境,二人均被海关旅检关员当场查获。
  2017年6月8日,被告人盛某搭乘CZ8390航班从日本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行李物品。海关旅检关员在对被告人盛某携带的行李进行X光机查验时发现大量可疑物品,遂开箱检查并当场查获香烟59条。
  2017年9月20日,被告人盛某搭乘CZ8390航班从日本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行李物品,海关旅检关员在对被告人盛某携带的行李进行X光机查验时发现大量可疑物品,遂开箱检查并当场查获香烟34条、电子烟弹31条、化妆品20件。
  上述查获的香烟、电子烟弹、化妆品系被告人盛某有偿帮他人携带或自用,现均扣押于侦查机关。经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核定,被告人盛某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32,007.0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8年8月29日,被告人盛某接电话通知后向南京市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多次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未经申报非法携带大量烟草制品、化妆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13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在第一节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盛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盛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盛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4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盛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盛某偷逃应缴税额相对较小,主观恶性较小,结合盛某有自首情节,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侦查机关的《侦破经过》《到案经过》《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侦查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海海关涉案财物入库单》《刑事摄影照片》,侦查机关收集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海关旅检现场查验记录》《海关行李物品查验记录单》《日上免税行(上海)有限公司免税零售价格明细》《日烟集团的香烟价目表》《盛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情况汇总表》,上海市价格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出具的《海关核定证明书》,侦查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信息》《查验作业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导游证》等书证,证人谢某、王某某、汤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员李义胜的供述以及被告人盛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盛某向本院缴纳了罚金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未经申报非法携带大量烟草制品、化妆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3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盛某在指控的该节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盛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预缴罚金,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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