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3刑初153号 (2)
一、被告人盛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已缴纳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二、查获的走私货物、物品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
盛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春媚
审 判 员 夏晓虹
人民陪审员 黄田花
书 记 员 宋 典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