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3刑终3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0)沪03刑终30号
原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害单位莱雅公司(L'OREALSOCIETEANONYME,欧莱雅股份有限公司),营业地址法国巴黎皇家大街14号(14,RUEROYALE,75008PARIS,FRANCE)。董事会主席兼总经理,让-保罗·阿贡。
诉讼代理人刘智学,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女,1979年12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机神新村10幢3单元302室,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8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蓓春,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志新,上海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19)沪0110刑初13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9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谢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志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相关《临时羁押证明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查扣赃物的照片、调取的支付宝账户开户信息、交易明细及光盘、微信转账记录、相关QQ聊天记录截图及《工作情况》,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书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公证书,证人洪某、郑某某、彭某、许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相关刑事判决书、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某为非法牟利,于2017年至2018年间从许某某(另案处理,已判决)等人处购入大量假冒“KIEHL’S”“LANCOME”等品牌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存放于其租赁的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皋塘西二区51号仓库内,并雇佣人员在网上使用QQ聊天工具联系QQ昵称为“王明朗”等买家加价销售。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李某从许某某处购入大量假冒“KIEHL’S”品牌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共计支付货款人民币103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8年7月3日,公安人员至上述仓库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待售的标注“KIEHL’S”注册商标的各类化妆品共计402瓶、标注“LANCOME”注册商标的清莹柔肤粉水176瓶、标注“KIEHL’S”注册商标标识109张及作案工具手机、进货明细单等物品。经审核,上述假冒“KIEHL’S”注册商标的化妆品货值金额合计9,000余元,假冒“LANCOME”注册商标的化妆品货值金额合计4,000余元。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查获的化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上网追逃,被告人李某于2018年7月3日在重庆市渝北区被当地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出违法所得;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标识等及手机二部、电脑主机一台等均予以没收。
上诉人李某上诉提出,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获利较少;其愿意赔偿对被害单位莱雅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希望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其家庭困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决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提出,李某认罪悔罪,愿意全额缴纳罚金,并赔偿对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给予其时间缴纳罚金,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被害单位莱雅公司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某在一审期间即承诺退缴违法所得但至今未缴,不具有真正悔罪表现;在二审期间亦没有提交新证据证明其有减轻或者从轻处罚情节;被害单位不接受李某的赔偿,不同意李某的谅解请求。综上,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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