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3刑终30号 (2)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虽然二审期间李某主观上有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缴纳罚金的意愿,但未有实际履行,亦未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且本案上诉人销售的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结合其销售的时间、数额等情节,亦不宜对其宣告缓刑。原判考虑到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已对其作出从轻处罚。故上诉人李某请求对其进一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原判认定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宜俊
审 判 员 曹芬芳
审 判 员 夏晓虹
书 记 员 邵 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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