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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3刑终36号 (2)
  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希望二审对其宣告缓刑。
  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于2019年1月才明确知道制假,部分未贴标的服装的金额已无法查清,上诉人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小,一审检察院建议可以适用缓刑,但原审法院未采纳,希望二审综合考量上述因素对上诉人减轻处罚或者宣告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吕云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吕云、上诉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微信聊天记录与吕云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另案处理人员谭某某曾将贴有商标的衣服退给吕云,吕云在2017年5月的微信聊天中要求刘某某帮其将商标剪掉之后再发给其他客户,另外吕云还让刘某某将“地素”商标、吊牌的位置拍照发给他,故刘某某在2018年5月全职前即已明知制假事宜;另根据《南京梦依瑶服饰2018年全年销售总结表》、复会鉴【2019】第122号审计报告以及吕云的供述等证据,亦能证实吕云向谭某某提供仿冒“地素”品牌款式成衣价值511,250元,其中刘某某涉案数额为479,420元,辩护人关于涉案金额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结合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涉案数额、获利情况、具有坦白、从犯、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已对其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八万元的刑罚,并无不当;刘某某涉案数额达47万余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一审期间未退出违法所得也未缴纳罚金,不符合缓刑的条件,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对其再予以从轻处罚或是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卫萍
审 判 员 程亭亭
审 判 员 曹芬芳
书 记 员 王思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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