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3刑终26号 (2)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出庭检察员当庭宣读了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关于李某2检举线索未能查证属实的《工作情况》。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另查明,上诉人李某2检举的他人犯罪线索目前尚未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2、原审被告人李某3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8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2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3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5、李某4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其中李某4的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30余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李某5的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2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4、李某5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李某4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李某5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某2是否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经查,李某2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但尚未能查证属实,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原判结合上诉人李某2的犯罪事实、性质,并充分考虑其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对其所判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2、原审被告人李某3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及原审被告人李某4、李某5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芬芳
审 判 员 高卫萍
审 判 员 程亭亭
书 记 员 王思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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