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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3刑终2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万年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药剂师,户籍地江苏省太仓市娄东街道望府名邸33-4号,暂住地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温浩,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二○二○年八月四日作出(2020)沪7101刑初1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汤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温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证人李某、程某某、王某某、蓝1的证言,证人钟某某、汪某、刘某1、刘2、张某某、沈某的书面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立案审批表,微信聊天与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顺丰快递信息,刑事摄影件,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的产品声明、营业执照、医疗器械注册证、生产许可证,感谢信、受赠证明材料、情况说明,上海市医疗器械检测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复函》等证据认定,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被告人田某某于2020年1月下旬从他人处购进假冒的“飘安”牌一次性医用口罩,通过微信加价销售给程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另行处理)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约2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年1月31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田某某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检验,上述涉案口罩在口罩带断裂强力、细菌过滤效率、是否无菌等所检项目上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
  原判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田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具有退赔货款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涉案的伪劣产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上诉人田某某对本案的定性、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但提出:1.其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2.配合公安机关追回涉案的口罩,退赔了被害人部分货款,社会危害性小。3.愿意认罪认罚,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还认为:1.公诉机关建议对罚金处罚不明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上诉人是不明知的。2.一审时田某某认罪,但罚金应当以销售金额为依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3.上诉人是外来务工人员,经济收入不高,家庭状况困难,请求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田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田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数额达24万元左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处罚。上诉人田某某在疫情期间销售伪劣防护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犯罪事实,以及田某某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退赔被害人损失等情况,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最低刑罚,从轻处罚,判处以田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的判决,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现上诉人田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再从轻处罚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田某某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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