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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2刑终112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男,1994年1月19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西门北村XXX号XXX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二○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20)沪0113刑初7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人严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黄彦成(已判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调取的范某、黄彦成、陆某、石凯文的工商银行账户明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公告》《协助执行通知书》、黄彦成《民事起诉状》《财产保全申请书》《担保书》《借款合同》《收条》《借款人承诺书》《借条》、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情况、在逃人员基本信息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陆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陆某伙同黄彦成以虚假流水(走账人民币160,000元)、虚高借条(人民币150,000元)的方式借款给被害人范某,被害人范某实际得款人民币50,000元。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陆某伙同黄彦成以虚假流水(走账人民币50,000元)、虚高借条(人民币50,000元)的方式借款给被害人范某,被害人范某实际得款人民币5,000元。2014年7月,被告人陆某伙同黄彦成以被害人范某签署的借款合同、借条、借款承诺书、银行流水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害人范某返还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支付相关利息,并申请查封了被害人范某的房产,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判决范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未执行。被告人陆某于2020年3月10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未如实交代所犯罪行,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诱骗被害人签订借条并制造虚假流水,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陆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陆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陆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结伙黄彦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诱骗他人签订借条并制造虚假流水,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陆某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陆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陆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陆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言
审 判 员 刘忠伟
审 判 员 王 峥
书 记 员 蒋丽君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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