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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3刑初115号 (2)
  2020年4月15日,侦查人员在韩某某的居住地将其抓获,韩某某主动将其小米笔记本电脑及其与外商之间的对账单提供给侦查人员,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日,侦查人员至倪某某的居住地,将其带至上海海关缉私局配合调查,在询问过程中,倪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邬某某至上海海关缉私局接受调查,邬某某接到电话后,主动至上海海关缉私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洛迪家居、上海迪行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委托他人向海关低价申报进口货物,从中偷逃应缴税额分别为236万余元、203万余元,被告人韩某某作为二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策并委托邬某某、倪某某以“包税通关”方式具体实施低价申报进口货物的行为,从中偷逃应缴税额共计439万余元,均情节严重;被告人邬某某、倪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取低报价格的方式为上海洛迪家居、上海迪行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从中偷逃应缴税额共计439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二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单位上海洛迪家居、上海迪行公司、被告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邬某某、倪某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作为被告单位上海洛迪家居、上海迪行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邬某某、倪某某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洛迪家居、上海迪行公司、被告人韩某某、邬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单位上海洛迪家居罚金一百八十万元;判处被告单位上海迪行公司罚金一百六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判处被告人邬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单位上海洛迪家居及上海迪行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韩某某、邬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亦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不持异议。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韩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代二被告单位预缴了暂扣款和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此次犯罪并非暴力型犯罪,符合缓刑的条件,恳请法庭对韩某某适用缓刑。
  邬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邬某某接受韩某某的指令,非法利益主要归属于二被告单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预缴了暂扣款及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邬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倪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倪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因法律意识淡薄才犯罪,受邬某某的委托制作单证材料,所获利益较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赔违法所得,并预缴了部分罚金,恳请法庭对倪某某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代为缴纳暂扣款一百万元,被告人邬某某、倪某某缴纳暂扣款四十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侦查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情报线索移交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海关交(付)款通知书》《核税情况说明》、调取的《档案机读材料》《户籍资料》《无犯罪记录》《刑事判决书》《报关单》《报关单电子数据》《发票》《装箱单》《提货单》《合同》《代理报关委托书》、韩某某通过微信发送给邬某某的带有价格的装箱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提取的倪某某的U盘中的倪某某制作的包含二手家具品名单价用于报关的excel表格、宝爵国际工贸有限公司、ABMaker(NingBo)Limited公司离岸账户向外商支付的资金流水、邬某某的银行流水、倪某某的银行流水、收集的韩某某电脑中的《装箱单》、韩某某与荷兰合伙人的邮件往来内容、韩某某提供的电脑中保存的与荷兰合伙人的《对账单》,上海洋山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人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二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单位上海洛迪家居、上海迪行公司、被告人邬某某、倪某某分别向本院缴纳了一百万元、一百万元、五十万元和十五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洛迪家居、上海迪行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委托他人向海关低价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分别为236万余元、203万余元,均情节严重;被告人韩某某作为二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策并委托邬某某、倪某某以“包税通关”方式具体实施低价申报进口货物的行为,从中偷逃应缴税额共计439万余元,情节严重;被告人邬某某、倪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取低报价格的方式为上海洛迪家居、上海迪行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从中偷逃应缴税额共计439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二被告单位及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单位上海洛迪家居、上海迪行公司、被告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邬某某、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作为被告单位上海洛迪家居、上海迪行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到案后如实供述上海洛迪家居、上海迪行公司及其本人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邬某某、倪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单位及三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二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邬某某、倪某某于庭前缴纳了罚金及暂扣款,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二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韩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邬某某、倪某某减轻处罚,并对三名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各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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