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3刑初101号 (2)
被告人金某某、董某某、周某某、胥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金某某的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提出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上载明的立案时间晚于被告人金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所载明的时间,存在程序性瑕疵,相关瑕疵利益应当归属于被告人金某某,据此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构成自首,建议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董某某的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提出董某某并非本案的组织者、策划者,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于庭前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其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周某某的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和定性亦无异议,提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于庭前缴纳了罚金;其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其文化程度较低,社会阅历浅薄,存在侥幸心理。综上,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胥某某的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但提出胥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其参与偷运出保税区的货物数量明显少于被告人周某某,相应的偷逃税额也与周存在较大差异,应在量刑中对二人予以区分;公诉机关举证的《理货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所参与走私的具体货物数量及偷逃税额;其系普通的进城务工人员,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不深,此次犯罪实际获利仅为几百元;其系自首、从犯,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金某某、董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在从香港等地区进口电子零件、鸟食等货物的过程中,采用“道具货物”替换真实货物、伪报品名的方式,将实际为电子零件、鸟食等货物伪报为红酒进境备案至外高桥保税区仓库。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制作虚假报关单证并采购红酒作为“道具货物”,委托被告人董某某采用伪报品名的方式将实际为电子零件、鸟食等货物伪报为红酒进境备案至其位于外高桥保税区的仓库,并向董支付好处费。待货物入库后,由被告人金某某委托保税区卡口保安被告人周某某将上述货物在未办理缴税手续的情况下偷运出外高桥保税区,并按车次支付好处费。被告人周某某委托同为保税区卡口保安的被告人胥某某与其共同实施偷运行为,并向其支付费用。被告人金某某、董某某、周某某、胥某某采用上述方式走私进口涉案货物共计8票,其中6票货物已实际销售,2票货物被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关员查获。经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计核,被告人金某某、董某某采用上述方式走私进口涉案货物偷逃应缴税额805,389.83元,其中被告人周某某、胥某某参与走私进口涉案货物1票,偷逃应缴税额255,527.98元。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金某某虽接海关现场查验人员通知至侦查机关接受调查,但在首次询问及初次讯问中,均拒不供述,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才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月21日、22日、4月8日,被告人董某某、周某某、胥某某分别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侦查机关配合调查,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等书证,与被告人金某某、董某某、周某某、胥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四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侦查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书证,证实涉案款物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事实。
3.相关海关的《报关单证》、侦查机关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调取的银行流水记录、上海海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及上海亨发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收货凭证》、被告人金某某、董某某、胥某某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上海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证人白某某、宋某、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金某某、董某某、周某某、胥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金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委托被告人董某某将实际货物伪报为红酒进境备案,再委托被告人周某某,由周某某委托被告人胥某某与周共同在未缴任何税款的情况下将货物偷运出外高桥保税区的事实。
4.上海外轮理货有限公司的《理货报告》、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本案货物的价值及偷逃应缴税额的事实。
5.被告人金某某、董某某、周某某、胥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侦查机关的《户籍信息》《工作记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保安服务总公司的《劳动合同》《保安队岗位职责》等书证,被告人金某某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港澳通行证》,证实四名被告人的自然身份状况及被告人周某某、胥某某的相应岗位职责等事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金某某向本院缴纳了26万元,被告人董某某向本院缴纳了10万元,被告人周某某向本院缴纳了4万元,被告人胥某某向本院缴纳了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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