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3刑初101号 (3)
关于金某某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中,2020年1月21日上海海关缉私局接线索称众畅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申报名为红酒的一批进境备案货物,实际进口货物为鸟粮、墨盒、液晶屏等货物,涉嫌伪报走私。当日16时许,金某某接海关现场查验人员通知至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在随后的2次询问、讯问过程中,金称该批货物系其委托董某某申报进境备案的,但对其伪报品名申报进境备案,并将实际货物偷运出保税仓库的行为拒不供认。22日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侦查机关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了其接受金某某委托采用“道具货物”替换真实货物、伪报品名的方式将涉案货物偷运出外高桥保税区的犯罪事实。当日2时许,海关缉私局在已掌握金某某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对其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虽然金某某之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已不符合自首条件,故不构成自首。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已有《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拘留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能印证一致,辩护人关于其构成自首的辩护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董某某、周某某、胥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经共谋采用“道具货物”替换真实货物、伪报品名的方式将涉案货物偷运出外高桥保税区,其中被告人金某某、董某某走私进口涉案货物偷逃应缴税额80万余元,偷逃税额巨大,被告人周某某、胥某某走私进口涉案货物偷逃应缴税额25万余元,偷逃税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告人胥某某系共同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的全部数额负责,胥某某辩护人提出应当区分二人具体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周某某、胥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周某某、胥某某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当庭认罪并于庭前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董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金某某、周某某、胥某某从轻处罚,并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进出口监管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胥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货物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
金某某、董某某、周某某、胥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卫萍
审 判 员 程亭亭
人民陪审员 黄田花
书 记 员 孙 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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