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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2刑终107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计某(曾用名:计晨),男,1997年3月23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击剑教练,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先锋村XXX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泰顺路XXX弄XXX号XXX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计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20)沪0101刑初5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计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方某某、张某、潘某某、江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民警现场工作情况记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谅解书,执法记录仪视频,路面监控视频,被告人计某的户籍资料、驾驶证、车辆信息及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2020年5月23日凌晨1时许,原审被告人计某酒后驾驶1辆牌号为苏EEXXXX的小轿车沿成都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沽路路口,发现执勤民警在此设卡检查,为逃避检查未按民警要求停车,驾车冲卡逃离。执勤民警遂立即驾驶警车追赶,计某逃至斜土路、鲁班路路口时,遇牌号为沪A3XXXX的警车拦截,其驾驶的小轿车与该前来拦截的警车右前侧相撞,又撞上在此路口等候红灯的牌号为沪GYXXXX的小轿车车尾后被逼停。计某随即被追赶而至的民警抓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7mg/100mL,再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计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8mg/mL。到案后,计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赔偿了被撞车辆的损失。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在逃逸过程中撞击警车,造成警车损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计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计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计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计某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计某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及判罚均无异议,仅称希望能晚一些时间入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在逃逸过程中撞击警车,造成警车损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根据上诉人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作判罚并无不当,上诉人计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卫东
审 判 员 刘忠伟
审 判 员 王 峥
书 记 员 刘 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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