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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3刑初1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浙苍渔运00776”船船长,户籍地浙江省龙港市金家沿西路XXX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4日被抓获),同年7月13日被逮捕,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瑞明,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8年6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文盲,“浙苍渔运00776”船轮机长,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炎亭镇杨家尖村镇西巷5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4日被抓获),同年7月13日被逮捕,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敏,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20〕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陈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瑞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陆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20年5月底,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金某某受他人指使,招募被告人陈某某以及张志沈、黄体旺、陈仁孟、陈仁付(均另案处理)等人,至经过改装的“浙苍渔运00776”船工作。同年6月2日晚,被告人金某某等六人共同驾乘“浙苍渔运00776”船从南汇外侧水域出发,经被告人金某某联系大船获得位置后,于次日晚到达我国领海外水域(E124°04,N29°50附近),从一艘不明国籍的船只接驳成品油。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作为轮机长,负责管理机器,并与张志沈、黄体旺、陈仁孟、陈仁付等船员受金某某指挥,在两船过驳柴油过程中拉拽缆绳、油管。接驳完成后,被告人金某某等六人驾乘“浙苍渔运00776”船返航,于同月4日20时许,在E122°21,N31°02附近海域被海警查获。被告人金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认定,该船所载油料符合GB19147-2016标准中车用柴油(IV)中-10号柴油相关指标要求,共计377.279吨;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及上海浦江海关计核,上述被告人采用绕关方式走私成品油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835,059.0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涉案柴油现依法由上海海警局扣押、保管。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陈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共同从境外接驳柴油后采用绕关方式非法运输入境,偷逃应缴税额83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某、陈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适用缓刑。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二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亦无异议。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金某某系受老板指使,仅是名义上的船长,虽招募人员、驾驶船舶,但无资金实力筹划组织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缴纳了全部罚金,希望法庭对金某某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某文化程度较低,受金某某招募担任轮机长,但其并无能力履职,到案后认识到罪行严重,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其家庭困难仍筹措了全部罚金,认罪悔罪态度好,恳请法庭对陈某某从轻减轻处罚,让其早日回归社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侦查机关出具、收集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案发经过表格》《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被告人金某某指认“浙苍渔运00776”船所载油料照片、“浙苍渔运00776”船载油料取样照片、“浙苍渔运00776”船船舶改装情况的指认照片、所载油料外观照片、“浙苍渔运”船AIS码(一)(二)、“浙苍渔运00776”船航点列表、船讯网“浙苍渔运00776”船2020年5月28日-2020年6月4日的航迹、“浙苍渔运00776”船的位置示意图、调取的《户籍证明》《其他证明》,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重量证书》《品质证书》、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浦江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另案处理人员的供述,洋山海事局出具的《中国海事协同管理平台查询情况及船员适任证书情况》、龙港市农业农村局出具的《关于“浙苍渔运00776”船名号为浙龙港渔运00776船的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二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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