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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3刑初1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12月2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大专肄业,系南宁市旅游协会导游,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汤西镇南石示村山尾,住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汤西镇下安全村,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菊萍,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20〕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杨某某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郑菊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8年11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携带超量应税货物,搭乘9C8568次航班从韩国出发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之后进入无申报通道入境。海关关员当场从其携带的行李中查获化妆品184件。经核定,上述货物共计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55,707.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述涉案货物现均扣押于侦查机关。2020年6月5日,杨某某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侦查机关接受调查,但辩解帮朋友托运行李,否认走私故意。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上海海关涉案财物入库单》《旅检现场查验记录单》《刑事摄影照片》《出入境记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人口信息》《内地居民因私出境证件签发信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人辛某、李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未经申报非法携带大量应税化妆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达15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亦无异议,认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涉案化妆品全部被没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并预缴部分罚金,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携带超量应税货物,搭乘9C8568次航班从韩国出发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之后进入无申报通道入境。海关关员对杨某某当场实施查验,在其携带的行李中查获化妆品184件。经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核定,上述货物共计偷逃应缴税款155,707.3元。上述涉案货物现均扣押于侦查机关。
  2020年5月27日,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缉私分局接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移送线索,并于同日立案侦查。同年6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接侦查人员事先电话通知,主动前往侦查机关接受调查,但辩解帮朋友托运行李,否认走私故意。庭审时杨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杨某某的具体到案情况等事实。
  2.侦查机关出具的《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扣押笔录》《上海海关涉案财物入库单》等书证,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涉案化妆品被依法扣留、扣押、入库的事实。
  3.侦查机关收集的《旅检现场查验记录单》《刑事摄影照片》《出入境记录》,证人辛某、李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18年11月17日从韩国乘坐飞机抵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之后选走无申报通道入境被海关查验,并在行李中查获化妆品184件的事实。
  4.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偷逃应缴税款数额的事实。
  5.侦查机关调取的《人口信息》《内地居民因私出境证件签发信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向本院预缴了八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未经申报非法携带大量应税化妆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达15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杨某某自愿认罪,并向本院缴纳了部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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