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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2刑终103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2,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小学文化,退休工人,住上海市崇明区庙镇联益村XXX号,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XXX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崇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殷晓燕,上海申浩(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韩庄镇蒋官村村东路XXX号。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耀忠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分别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2020)沪0151刑初325号刑事判决书、2020年7月13日作出(2020)沪0151刑初3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赵某2、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赵某2、郑某某,听取了赵某2的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某、施某某、宋某某、刘某、张某某、赵某1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验伤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案发经过,上海市宝山区仁和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和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第九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病史记录、结账费用清单、上海市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上海市门(急)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发票、车船费发票以及原审被告人赵某2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被害人郑某某与原审被告人赵某2的女儿赵某1系夫妻,案发前双方因婚姻产生矛盾并已分居。2018年9月7日上午8时30分许,郑某某驾车与其母亲刘某一起至上海市崇明区庙镇联益村XXX号被告人赵某2家,后赵某2与郑某某在室内为抚养孩子等事宜发生争执,继而揪扭至室外。在揪扭中,郑某某用拳头击打赵某2头部并用手掐赵某2脖子,赵某2亦用拳头击打郑某某,后双方亲属以及邻居等人将赵某2、郑某某拉开。赵某2随即至附近一小屋门口拿了一把钉耙,返回至郑某某站立处,持钉耙朝郑某某的额头上击打了一下,致郑某某头部受伤后倒地,后郑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郑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颅骨多发凹陷性骨折、脑挫伤、颅内出血,分别构成轻伤一级;面部单个创口长度4.5厘米以上,构成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郑某某被赵某2致伤后,于2018年9月7日至2018年10月20日、2018年10月22日至2018年10月26日先后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9天。
  2018年11月9日,被告人赵某2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庙镇派出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2经民警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赵某2有期徒刑八个月;作案工具钉耙一把予以没收;被告人赵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四千三百六十四元。
  上诉人赵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赵某2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郑某某提出原判民事赔偿数额过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经查,上诉人赵某2与被害人郑某某发生争执、揪扭,后被在场亲属、邻居等人拉开,双方的暴力行为均停止,且现场有双方亲属、邻居劝解,上诉人赵某2在其本人及家人的生命健康不再面临现实的、紧迫的危险的情形下,用钉耙直接击打郑某某头部,致郑轻伤倒地,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特征,因此,上诉人赵某2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赵某2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罚并无不当,确定的赔偿数额准确,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郑某某提出原判民事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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