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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2刑终82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11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浙江省兰溪市女埠街道勤俭村下刘后头畔11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静,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应俊,上海申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20)沪0113刑初366号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和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报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某的银行交易明细、刘某某、朱腾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账户转账明细,同案关系人朱腾的证言,证人李某、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民事起诉状、借条、收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延吉中路站治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户籍信息,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7年12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朱腾(已起诉)经预谋,趁被害人陈某急需用钱之机,以行规为由诱骗陈某签订人民币12.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翻倍借条。2018年1月2日,朱腾向陈某工商银行卡转账12.1万元后,要求陈某当场转账5.75万元至刘某某账户。刘某某将5.54万元转回朱腾账户,陈某又支付了砍头息、好处费等,陈某实际到手5.7万余元。后陈某偿还了5.7万余元高额利息后,无力偿还。朱腾遂以12.1万元翻倍借条等为据,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调解由陈某偿还朱腾10万元。另查明,2019年11月11日,刘某某在上海市轨道交通八号线列车车厢内被抓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刘某某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三万元。
  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对刘某某的犯罪金额认定有误,且刘某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本院对刘某某从轻处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经查,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某的银行交易明细、刘某某、朱腾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账户转账明细,同案关系人朱腾的证言,证人李某、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民事起诉状、借条、收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刘某某受朱腾指示,参与借款商议、签订翻倍借条、虚走银行流水等环节,与朱腾等人共同实施“套路贷”诈骗行为,符合以“套路贷”的方式实施诈骗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关于刘某某提出的犯罪金额认定有误这一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被害人陈某实际借款5.7万余元,后实际归还了5.7万余元,但朱腾仍以12.1万元翻倍借条为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调解由陈某偿还10万元。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原判综合刘某某系从犯,犯罪未遂等情节,已对其减轻、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言
审 判 员 王 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书 记 员 张冠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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