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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2刑终85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奚某某,男,1972年4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工,户籍地本市崇明区陈家镇德云村XXX号,住本市宝山区泰和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军,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20)沪0107刑初5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奚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王某2的当庭陈述,证人王某1、厉某、刘某、陈某某的证言,执法记录仪视频,验伤通知书,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更正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工作情况,以及原审被告人奚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2019年12月11日14时许,原审被告人奚某某在本市普陀区江宁路XXX号普陀区人民医院监控室,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2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冲突中,被害人王某2持热水瓶挥向被告人奚某某,瓶中热水洒泼到奚某某致奚某某身体多处烫伤;被告人奚某某将被害人王某2拉倒在地致王某2身体腰部等处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王某2遭受外力作用致三处以上横突骨折(L2-L4),构成轻伤(一级),其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奚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深Ⅱ度烧烫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3月25日,奚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奚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人奚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误,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奚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经查,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奚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奚系正当防卫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卫东
审 判 员 王 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书 记 员 刘 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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