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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3刑初1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符某某,男,1975年4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中远海运船员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住上海市杨浦区渭南路XXX号XXX室,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濛,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20〕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符某某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符某某经与宋洪福(另案处理)共谋,利用其在远洋轮船任职的便利,先后四次在远洋轮船航行至美国、加拿大等地时,在当地购买烟共计625条、酒共计60瓶,并在远洋轮船停靠上海港期间,将上述烟、酒加价销售给宋洪福,未向海关申报。经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计核,上述烟、酒共计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472,306.8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0年7月7日,侦查机关接线索后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符某某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月28日,符某某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23万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符某某伙同他人共同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其从境外购买的烟、酒在未向海关申报的情况下加价销售给他人,偷逃应缴税额达47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符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缴纳暂扣款23万元,庭前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十四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符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符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亦无异议,认为本案的发生具有偶然性,被告人系经不起诱惑而走上犯罪道路,且只是加价销售,未获得其他利益;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暂扣款和罚金,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侦查机关的《情报线索移交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海关交(付)款通知书》等书证,与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符某某的到案经过以及符某某已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等事实。
  2.侦查机关出具的《电子数据来源情况说明》、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现金账款记录》《船舶靠泊记录》《符某某任职情况》《符某某船员服务簿》等书证,另案处理人员宋洪福的供述,与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符某某在远洋轮船任职期间,先后四次在未向海关申报的情况下将其从美国、加拿大等地购买的香烟、洋酒出售给宋洪福以及上述烟、酒的种类、数量等事实。
  3.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税款核定说明》等书证,证实本案偷逃应缴税款的事实。
  4.被告人符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侦查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符某某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符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符某某向本院缴纳了2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伙同他人共同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其从境外购买的烟、酒在未向海关申报的情况下加价销售给他人,偷逃应缴税额达47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符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某认罪认罚,且于庭前缴纳暂扣款和罚金,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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