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3刑初1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沈某2,女,1986年10月1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郑港村谭港65-2号,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新华路XXX号XXX幢XXX室,2020年1月6日因携带超量消费品未申报被皇岗海关处以罚款人民币4.31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项荣磊,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20〕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2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材料。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沈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2及其辩护人项荣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8年11月28日,被告人沈某2为牟取非法利益,携带超量货物及物品,搭乘OZ367次航班从韩国首尔出发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未向海关申报,选择无申报通道入境。经海关旅检关员检查,在被告人沈某2的羽绒服夹层中查获9块手表,在其携带的行李中查获化妆品、包袋、饰品等24件货物及4块手表。次日上午,被告人沈某2再次返回行李提取厅提取前日入境时遗留的一个行李箱,并携带该行李箱选择无申报通道入境,仍未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旅检关员检查,在该行李箱中查获化妆品、围巾、瘦脸仪等货物及物品共计124件。经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核定,被告人沈某2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65,266.65元。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沈某2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侦查机关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2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未经申报非法携带大量超额消费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达16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2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沈某2判处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7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沈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沈某2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庭前预缴全部罚金,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出入境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上海海关涉案财物入库单》《刑事摄影照片》《出入境记录》《征税记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出具的《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人曾某某、郑某、韩某、姚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沈某2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皇岗海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沈某2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沈某2向本院缴纳了17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2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未经申报非法携带大量超额消费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达16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2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2自愿认罪认罚,于庭前缴纳了全部罚金,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2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全部缴纳。)
二、走私的货物、物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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