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2刑终91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某,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研究生文化,住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渔乐路XXX弄XXX号XXX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教育小区1号508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其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2020)沪0151刑初1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葛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根据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工作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证人徐某某、倪某某、叶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全国人口库信息,被告人葛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9年7月3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葛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FXXXX6小型普通客车,从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渔乐路500弄凤凰花苑小区地下车库驶出时,碰撞到车库出口处的车辆识别器,后将该车驶至小区地面车位停放时又碰擦了相邻的一辆牌号为甘EKXXXX轿车,导致车辆识别器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葛某返回其在该小区66号102室的家中。期间,该小区保安通过汽车牌号找到葛某居住地,因葛某拒绝开门遂报警。经民警对葛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49mg/100ml;经抽取血样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8mg/ml。经事故认定,葛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葛某已赔偿车辆物损并获得书面谅解。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葛某醉酒驾车造成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葛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且能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葛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葛某不构成危险驾驶罪。主要理由如下:1.葛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又饮酒,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果并非葛某驾车时真实的血液乙醇浓度;2.交通事故发生在小区地库和小区地面停车位上,但小区地库和地面停车位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道路”。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本院驳回葛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第一,本院认为,应当认定葛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首先,经查,证人王某某、徐某某、倪某某、叶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葛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葛某于2019年7月3日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事故。其次,关于葛某提出的“在发生碰撞事故后回家又饮酒”的辩解,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再次,即便葛某的前述辩解属实,也应认定其醉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为《意见》)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本案中,按照一般的生活经验常识,葛某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如何处理酒驾事故。但是,若如其所言,其在两次事故发生后再次饮酒,且在小区保安敲门、敲窗长达二十多分钟,有多位业主听到的情况下,葛某始终不开门,直至保安报警,故应推定葛某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后经民警对葛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49mg/100ml;经抽取血样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8mg/ml。因此,应当认定葛某醉酒驾驶机动车。
第二,本院认为,葛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道路”。根据《意见》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中,葛某所在小区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发生交通事故的小区地库和地面停车位可用于公众通行。故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道路”,符合危险驾驶罪关于道路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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