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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3刑初1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1年6月2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上海泉霖船务科技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松花一村XXX号XXX-XXX室,住上海市虹口区车站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玉红、韩玙,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20〕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及其辩护人顾玉红和韩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9年4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施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与毛振辉(另案处理)等多名远洋集装箱货轮船员通谋,由施某某通过电子邮件向境外供货商下订单,船员利用工作便利从境外采购雪茄并随船携带入境。船到港后,被告人施某某在未向海关申报的情况下,通过电话联系安排小船接驳,或通过配送生活物资的车辆夹带运输等方式,将雪茄偷运出海关监管区,并予以销售牟利。
  另查明,2019年以来,被告人施某某在明知将免税烟未经申报偷运出海关监管区域涉嫌走私犯罪的情况下,仍利用从事供船物资的工作便利,从远洋货轮外籍船员处以服务费和物资冲抵货款的方式收购美国“万宝路”牌卷烟,后加价销售给宋洪福(另案处理),从中赚取差价。
  经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计核,被告人施某某共计走私雪茄8批次,涉嫌偷逃税款为人民币1,542,693.3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走私卷烟28条,涉嫌偷逃税款为21,973.40元。
  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施某某在其位于上海市虹口区车站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住处被侦查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20年7月9日,被告人施某某的家属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5万元。涉案卷烟现暂存于上海市嘉定区烟草专卖局。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通过他人在境外采购雪茄后,以小船接驳、物资车辆夹带运输等方式走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达156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施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施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施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施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亦无异议,认为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向法院缴纳了全部罚金,认罪悔罪,同意公诉机关对其的量刑意见。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银行交易明细》《订购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海关交款通知书》《常住人口信息》《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核税情况说明》,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打印件,证人陈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另案处理人员毛振辉、徐浩、夏登云、宋洪福等人的供述,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施某某向本院缴纳了10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通过他人在境外采购雪茄后,以小船接驳、物资车辆夹带运输;利用从事供船物资的工作便利,从远洋货轮外籍船员处以服务费和物资冲抵货款的方式收购卷烟等方式走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达156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施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且于庭前缴纳了罚金,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施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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