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3刑初120号 (2)
一、被告人施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货物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施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卫萍
审 判 员 程亭亭
人民陪审员 艾霞芳
书 记 员 宋 典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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