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3刑初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浙江省舟山市辉迈建设公司员工,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安华镇上新宅村下新宅XXX号,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XXXXXXXXXX,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严锋,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20〕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陈某某提供辩护,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严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7年12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从俄罗斯圣彼得堡出发,经莫斯科转机,乘坐SU206次航班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货物物品。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旅检处关员在对被告人陈某某随身携带的行李通过X光机进行检查时,在其携带2个行李箱和2个行李袋内查获化妆品共计2,651件,遂予以行政扣留。经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计核,被告人陈某某偷逃税款人民币322,396.18元。上述涉案化妆品现均扣押于侦查机关。
2019年8月2日,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将本案移送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办理。被告人陈某某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未到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缉私分局接受调查,同年8月5日被浙江省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选走无申报通道的方式非法携带超量化妆品等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达32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某某对本案的事实、罪名和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本案定性、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认定陈某某坦白也无意见,但认为陈某某系为他人打工,所携带的化妆品进境系他人所有,应认定陈某某为从犯,希望法院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其刑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本院当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抓获经过》等,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经过等事实。
2.侦查机关调取的《旅检现场查验记录》《出入境记录查询单》等,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陈某某于2017年12月7日携带涉案化妆品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而被查获的事实。
3.侦查机关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暂不予放行旅客行李物品暂存凭单》《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延长扣留期限决定书》《案件移送函》《解除扣留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上海海关涉案财物入库单》等,证实上述被海关现场查获的化妆品等涉案货物的外观形状,以及被依法扣留、扣押、入库的事实。
4.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涉案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的事实。
5.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偷逃应缴税额322,396.18元的事实。
6.侦查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陈某某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7.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采用选走无申报通道的方式非法携带超量化妆品等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达32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某曾多次出入境,明知携带超量的货物应向海关申报,但仍以闯关方式将未申报的货物携带入境,系实施走私过程的行为犯;且二个未申报的行李箱均托运在其名下,其在海关《暂不予放行旅客行李物品暂存凭单》上签字,故陈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提出陈某某系从犯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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