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3刑初1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2年5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中远海运船员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远上海分公司”)水手,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包场镇浩西村二十二组4号,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刘浩镇怡乐路教师楼底楼,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永强,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中远上海分公司水手,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魏集镇新工村崔埝组223号,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天虹大道欧洲城15号楼2单元504室,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仇九洲,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20〕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毛某某、徐某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永强,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仇九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9年8月至10月,被告人毛某某、徐某在中远上海分公司担任“中远海运金牛座”集装箱船水手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经与施世杰(另案处理)通谋,二人共同利用工作便利在荷兰鹿特丹港采购雪茄并随船携带入境。船到上海港后,二人在未向海关申报的情况下,通过联系施世杰事先安排的小船吊驳接货的方式,将雪茄交付小船绕关走私入境。经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核定,被告人毛某某、徐某共同走私雪茄100盒,偷逃税款人民币207,074.6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20年6月22日、29日,被告人毛某某、徐某分别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配合调查,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分别缴纳暂扣款20万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利用工作便利共同为他人在境外采购雪茄并随船携带走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达20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均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毛某某、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毛某某、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毛某某、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均判处被告人毛某某、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毛某某、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两名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亦无异议,认为二被告人具有自首、从犯的量刑情节,且认罪认罚,庭前预缴了罚金,希望法庭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等书证,与被告人毛某某、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到案经过的事实。
2.侦查机关制作的《关于电子证据来源的情况说明》,上海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以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打印件等书证,与被告人毛某某、徐某的供述以及另案处理人员施世杰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毛某某、徐某利用工作便利为施世杰采购雪茄后走私入境的事实。
3.侦查机关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以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打印件等书证,证实涉案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以及被告人毛某某收取代购货款的事实。
4.侦查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海关交款通知书》等书证,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涉案财物的事实。
5.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的书证,证实被告人毛某某、徐某偷逃应缴税额207,074.67元的事实。
6.中远上海分公司出具的《个人近期任职情况》,侦查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毛某某、徐某分别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等书证,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以及系进出境交通工具工作人员的事实。
7.被告人毛某某、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毛某某、徐某分别向本院缴纳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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