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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3刑初109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利用工作便利共同为他人在境外采购雪茄并随船携带走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达20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毛某某、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毛某某、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毛某某、徐某自愿认罪认罚,庭前已预缴罚金,均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进出口监管制度和国家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毛某某、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春媚
审 判 员 程亭亭
人民陪审员 孙妹萍
书 记 员 邵 清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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