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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3刑初1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程某某,女,1989年3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莲池乡莲二行政村莲池村XXX号,住本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千汇路XXX弄XXX号楼901室;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琦,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20〕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聂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高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8年9月28日,被告人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携带超量货物,搭乘HO1376次航班从韩国出发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未向海关申报,选择无申报通道入境。海关旅检处关员经检查,在其携带的行李中查获化妆品、电动美容仪、包袋等254件货物;2019年1月20日,程某某搭乘MU5038次航班携带超量货物入境时,同样选择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海关旅检处关员经检查,在其携带的行李中查获化妆品、香烟等444件货物。2019年3月22日,程某某搭乘HO1376次航班携带超量货物入境时,同样选择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海关旅检处关员经检查,在其携带的行李中查获各类化妆品等668件货物。经浦东机场海关计核,被告人程某某上述三次非法携带入境货物共计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76,978.8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述涉案货物现均扣押于侦查机关。
  2020年5月6日,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缉私分局接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移送线索后对上述三次违法线索予以合并立案侦查,并电话通知程某某接受调查。同日,被告人程某某主动前往侦查机关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未经申报多次非法携带大量超额消费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达17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程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8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定性亦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程某某法律意识淡薄,其代购规模有限,部分物品是受朋友所托并未收取好处费,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较小;其系自首,具有良好的认罪悔罪表现,庭前预交了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适用较短的缓刑考验期限。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上海海关涉案财物入库单》《核税说明》《刑事摄影照片》、调取的《出入境记录》《刑事摄影照片》《出入境记录》《征税记录》《户籍信息》,浦东机场海关出具的《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涉嫌走私的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程某某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证人曾某某、董某、季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程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某某向本院缴纳了18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未经申报多次非法携带大量超额消费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达17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并于庭前积极预缴罚金,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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