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3刑初106号 (2)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消费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
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亭亭
审 判 员 高卫萍
人民陪审员 顾月琴
书 记 员 董顾彬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