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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2刑终96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户籍地本市金山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20)沪0109刑初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金山法院《干部简要情况表》《陆某某工作职责》,证人黄某某、蒋某某、朱某、许某某、范某某、郑某某、张某1、陈某某、张2、赵某1、卫某某、赵2、潘某某等人的证言,调取的《执行裁定书》《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银行交易明细、业务凭证、发票等书证,被告人陆某某的《出入境记录》、中国银行外汇牌价、上海市徐汇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金山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案发经过》《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陆某某于2012年至2019年5月间,历任金山法院执行庭、执行局、民二庭、商事审判庭审判员、审判长等职,主要负责承办该院执行案件及相关司法审判工作。期间,被告人陆某某接受案件代理人、涉案当事人或中间人请托,利用前述的职务便利或者该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直接办理相关案件或通过其他审判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55.4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6月至12月,被告人陆某某接受其承办的案件当事人黄某某请托,为其谋取利益,并分2次收受黄给予的现金共计10万元,其中4.6万元用于案件审计费用。
  2.2014年至2019年初,被告人陆某某多次接受金山区联诚法律服务所主任蒋某某请托,直接办理相关案件或通过向承办案件的法官打招呼,为其谋取利益,先后5次收受蒋给予的好处费共计6万元。
  3.2014年10月,被告人陆某某接受其承办案件当事人的代理人朱某请托,为其谋取利益,收受朱给予的好处费6万元。
  4.2014年至2015年初,被告人陆某某接受其承办的案件当事人许某某请托,为其谋取利益,先后2次收受许给予的好处费共计2万元。
  5.2014年年中,被告人陆某某接受其承办的案件当事人范某某请托,为其谋取利益,收受范给予的好处费15万元。事后,陆某某主动退还范5万元。
  6.2018年,被告人陆某某接受执行案件当事人张某1请托,通过向承办案件的法官打招呼,为其谋取利益,收受张给予的好处费4万元。
  7.2018年10月至2019年初,被告人陆某某接受其承办的案件当事人陈某某请托,为其谋取利益,先后2次收受陈给予的好处费共计20万元。
  8.2019年4、5月,被告人陆某某接受其承办的案件的代理人张2请托,为其谋取利益,收受张给予的好处费2万元。
  被告人陆某某在被监察机关留置期间,主动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并通过家属的帮助退出全部的赃款。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陆某某在被留置期间,能主动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到案后能认罪认罚,且案发后已退出全部的受贿款,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陆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退缴的受贿款人民币五十五万四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陆某某上诉要求对其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陆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陆某某能自首,认罪认罚,且案发后退出全部的受贿款,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陆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陆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卫东
审 判 员 王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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