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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2刑终94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99年1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20)沪0118刑初3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张某某、王某1、刘某1、刘某2、王某2、王3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电视机物损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认定,2019年9月14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王某1、张某某等人与被害人黄某某等人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腾路XXX号博隆商业广场的“唛迪秀KTV”609号包房一起喝酒唱歌期间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杨某、张某某等人与被害人黄某某互相用包房内的啤酒瓶随意扔向对方,造成被害人黄某某头部、腹部及手指受伤,以及“唛迪秀KTV”609号包房内电视机损坏,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腹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经估价,涉案电视机物损金额为人民币2,070元。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杨某上诉提出自己没有向对方扔酒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杨某随意向对方扔酒瓶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多名证人的证言证实,应予认定。对杨某上诉提出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言
审 判 员 王 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书 记 员 蒋丽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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