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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2刑终97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0年7月9日作出(2020)沪0114刑初898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韦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汤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事件单登记表、查获经过、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被告人韦某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2020年4月22日3时许,原审被告人韦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苏KP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G2京沪高速北侧1220K处,撞击路边护栏,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韦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韦某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韦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诉人韦某提出其系自首且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系韦某叫路人为其报警,故其辩称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根据上诉人韦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罚并无不当,上诉人韦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卫东
审 判 员 刘忠伟
审 判 员 王 峥
书 记 员 刘 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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