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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2刑终90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79年7月8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审被告人吴某,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吴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沪0107刑初389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胡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徐某、季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方某某、孙某某、葛某某、季某2、陈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陈2的证言,被害人徐某书写的借条及收条,工商银行账户流水明细,索债委托书及现场照片,委托书、担保书及张健书写的材料,吴某、宦黎书写的证明文件及收条,工商银行账户汇款凭证,收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吴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2015年11月,被害人徐某、季某1经他人介绍至本市普陀区曹杨路XXX号汇融天地内的上海承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借款。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吴某、宦黎,在被害人徐某、季某1仅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6,700元的情况下,诱骗被害人徐某写下20万元借条,事后通过银行转账后立即提现的方式,制作20万元虚假银行流水。债务到期后,原审被告人吴某、宦黎等人根据胡某某要求,向被害人索要20万元欠款。2016年1月,被害人徐某、季某1总计向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等人还款9万元。
  2020年1月6日,原审被告人吴某在本市嘉定区鹤旋路XXX弄XXX号XXX室被民警抓获;同年3月16日,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两名原审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4月28日,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徐某、季某15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吴某系从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系自首且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名原审被告人均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分别判处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原审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胡某某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原审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根据上诉人胡某某、原审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罚并无不当,上诉人胡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卫东
审 判 员 王 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书 记 员 刘 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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