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3刑初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徐某,男,198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辩护人孙振峰,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一部刑诉〔202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汤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孙振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20年3月,被告人徐某在未取得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明知徐亮(另案处理)未取得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仍以人民币每张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从徐亮处购入150张新冠病毒抗体检测卡,并以每张300元的价格连同自行制作的136张新冠病毒抗体检测卡出售给郑辉(另案处理)。同时,被告人徐某以每只0.065元的价格向郑辉出售了28,800只用于包装新冠病毒抗体检测试剂盒的铝袋。被告人徐某销售上述新冠病毒抗体检测卡及相关铝袋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87,672元。
2020年3月至4月,被告人徐某在明知徐亮未取得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介绍徐亮向厦门安普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销售新冠病毒抗体检测试剂盒1,750份,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2,000元。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徐某被侦查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徐某处扣押了部分新冠病毒抗体检测试剂盒。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新冠病毒抗体检测试剂盒、新冠病毒抗体检测卡等物品,非法经营数额达109,67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徐某的辩护人亦对本案定性无异议,提出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认罪认罚,庭前预缴全部罚金,并愿意退出违法所得;其家中尚有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侦查机关调取的快递信息清单、《账户详细信息查询》《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账单详情》、支付宝付款记录、快递信息清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户籍信息,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涉案新冠病毒抗体检测卡认定意见的复函》,另案处理人员郑辉、徐亮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向本院缴纳了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新冠病毒抗体检测试剂盒、新冠病毒抗体检测卡等物品,扰乱了市场秩序,非法经营数额达109,67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庭前积极预缴罚金,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赃物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芬芳
审 判 员 夏晓虹
人民陪审员 陆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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