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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2刑终103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雍某某,男,199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审被告人徐某,女,199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雍某某、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20年8月5日作出(2020)沪0110刑初774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雍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雍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雍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雍某某、原审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现上诉人雍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雍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刑初774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卫东
审 判 员 刘忠伟
审 判 员 王 峥
书 记 员 刘 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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