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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2刑终93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20)沪0106刑初5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同案犯夏文(已判刑)的供述笔录、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旭轩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5年1月起,夏文以旭轩公司为平台,通过招募销售人员以打电话等方式招揽集资参与人签订《借款服务协议》,承诺高额利息回报,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2015年1月,被告人黄某某入职旭轩公司,后升任区域总监,负责管理旭轩公司在上海松江、闵行等地的销售业务。经司法会计鉴定,截至2016年2月,被告人黄某某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6亿余元,未兑付本金共计94万余元。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某退缴犯罪金额90万元。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在案扣押、冻结款项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黄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共同犯罪中,黄某某系从犯,应减轻处罚;黄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言
审 判 员 王 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书 记 员 蒋丽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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