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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2刑终90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二○年六月十八日作出(2020)沪0118刑初1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单位浦盈公司出具的控告书、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明细、授权委托书,证人宋某1、邢某某、郑某某、林某某、宋某2、祝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商品砼自动化生产管理系统生产记录表、混凝土生产情况、系统电子数据光盘,被害单位提供的涉案混凝土成交价格明细、成交合同、造价信息,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机袁汉平、毕桂金、陈壮、王国华、周圣海、冯安付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监控光盘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2018年5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黄某某担任被害单位上海浦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为上海市青浦区学子路XXX号,以下简称浦盈公司)发料员期间,利用操作公司“商品砼自动化生产管理软件”的职务便利,采取在该软件中虚构、添增生产任务单的方式,让生产设备将原料自动加工成混凝土,再分别伙同公司驾驶员毕桂金、袁汉平、陈壮(均另案处理)等人,将上述私制出来的混凝土偷运出去售卖给他人,从中牟利。经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累计窃取浦盈公司计价值人民币297,050元的各等级混凝土634.8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表示对指控其职务侵占的事实及罪名均不予认可,但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其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出现反复,但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仍然能够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均无异议,故对其如实供述罪行的事实,仍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黄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职务侵占数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黄某某利用职务便利窃取单位价值人民币29万余元混凝土的事实,有其单位提供的相关书证、公安机关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商品砼自动化生产管理系统生产记录表、混凝土生产情况、系统电子数据光盘、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黄某某也供述在案,足以认定。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言
审 判 员 王 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书 记 员 蒋丽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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