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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3刑初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4年7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龚卓,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龚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3年1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何某某作为DHL公司进口清关值班经理,为牟取非法利益,接受上海世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世茄公司)总经理金某某(另案处理)的请托,通过DHL公司快件渠道帮助上海世茄公司走私进口雪茄等货物。其间,被告人何某某指使顾某(另案处理)利用DHL公司快件系统漏洞,采用拦截并删除数据的方式使货物未向海关申报,后擅自将货物放行出库。被告人何某某从金某某处收取现金及实物作为报酬。经上海洋山海关核定,被告人何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帮助上海世茄公司申报进口货物共计62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642,007.2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至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采用拦截并删除数据的方式走私进口雪茄等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达364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愿意退出违法所得,预缴罚金,弥补国家税款损失。
  辩护人提出,1、何某某在侦查机关开展侦查行动前,主动向洋山海关缉私分局投案,有自首情节,建议对何减轻处罚;2、走私的犯意由金某某提出,快递单拦截、删除等由顾某实施,何某某转发快递单号,参与程度相对较低,且获益少,系从犯;3、何某某认罪认罚,家属愿意为何某某退出违法所得,预缴罚金,弥补国家税款损失。恳请法庭对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何某某作为DHL公司进口清关部门清关副经理,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上海世茄公司不具有进口雪茄资质的情况下,仍接受上海世茄公司总经理金某某的请托,通过DHL公司快件渠道帮助上海世茄公司走私进口雪茄等货物。其间,被告人何某某指使顾某采用拦截并删除数据的方式使货物未向海关申报,由顾某擅自将货物放行出库。被告人何某某从金某某处收取好处费6万元左右以及雪茄若干。经上海洋山海关核定,被告人何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帮助上海世茄公司申报进口货物共计62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3,642,007.22元。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至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实,2020年1月7日,被告人何某某向洋山海关缉私分局投案自首,主动供认自己帮助上海世茄公司及金某某走私雪茄的犯罪事实。
  2.洋山海关出具的《海关核定证明书》《核税清单》《核税说明》证实,上海世茄公司、被告人金某某走私货物共计62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642,007.22元。
  3.另案处理人员金某某、顾某的供述,《微信聊天记录》等与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上海世茄公司不具有进口雪茄资质,金某某作为公司总经理,负责进口雪茄业务,被告人何某某接受金某某委托,指使顾某对相关快递单号进行拦截删除,并由顾某擅自操作出库放行,帮助上海世茄公司走私。金某某以红包方式给予何某某好处费6万元左右,并赠送何某某雪茄若干。
  4.侦查机关收集的《户籍证明》《涉案员工岗位职责描述》,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任职情况。
  5.被告人何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另查明,上海世茄公司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150万元,向本院缴纳罚金270万元。本案审理中,被告人何某某家属为何退赔违法所得,预缴罚金合计5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采用拦截并删除数据方式走私进口雪茄等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达364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受金某某请托,帮助上海世茄公司走私,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的家属为何某某退出违法所得,预缴罚金合计50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某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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