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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3刑初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陈某,女,1991年3月2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住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白新春,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一部刑诉〔202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厉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白新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2月11日至25日,在国家防控新型冠状病毒和本市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机制期间,被告人陈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不具有二类医疗器械经营资格的情况下,明知其通过非正规渠道从“金传传”、“郭总”和官某处购买的口罩不符合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标准,仍通过微信以“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名义销售给杨某某、王某、“赵阳”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2,380元。
  2020年2月25日,侦查机关依法对位于上海市杨浦区佳木斯路XXX号XXX室翀松公司办公地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通过上述渠道进货尚未销售的一次性口罩共计13,600只。经上海市医疗器械检测所检验,上述口罩不符合YY/T0969-2013《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标准。
  被告人陈某于2020年2月25日在翀松公司办公地被侦查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9万余元,其行为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预缴罚金,认罪悔罪态度好等,建议对陈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侦查机关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以及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实涉案口罩的外观及扣押情况。
  2.侦查机关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书证,证人官某的证言,能够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陈某通过非正规渠道购买涉案口罩的数量、价格等事实。
  3.侦查机关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证人杨某某、王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能够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陈某以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的名义通过微信对外销售涉案口罩的情况。
  4.上海市医疗器械检测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的书证,证实被告人陈某销售的涉案口罩不符合YY/T0969-2013《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标准,系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5.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到案情况。
  6.侦查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向本院缴纳了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9万余元,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伪劣产品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以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追缴。
  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春媚
审 判 员 夏晓虹
人民陪审员 顾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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