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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2刑终99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1991年5月5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暂住上海市长宁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沪0106刑初921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魏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魏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现上诉人魏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魏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刑初921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卫东
审 判 员 王 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书 记 员 刘 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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